元宇宙系列 | 数字孪生城市下的建筑物著作权问题
本期作者:时萧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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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孪生,英文名叫Digital Twin(数字双胞胎),也被称为数字映射、数字镜像。2010年,“Digital Twin”一词在NASA的技术报告中被正式提出,并被定义为“集成了多物理量、多尺度、多概率的系统或飞行器方针过程”[1]。近年来,数字孪生得益于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元宇宙等技术的发展,而被不断应用于电力、船舶、城市管理、农业、建筑、制造、石油天然气、健康医疗、环境保护等行业,故而其定义也在不断变化,比较通俗的理解是“数字孪生是指针对物理世界中的物体,通过数字化的手段构建一个在数字世界中一模一样的实体,借此来实现对物理实体的了解、分析和优化[2]”。那么物理世界与数字世界中一模一样的作品,就可能产生著作权使用问题。本文以“数字孪生城市”中的建筑物为例,搭建一个数字孪生城市时,物理城市中的建筑物同样会被“孪生”到虚拟世界,这种情况下建筑物的“孪生”是否会产生著作权问题,可能产生哪些著作权问题是本文希望仔细辨别的。
3. 实现“孪生”需要获得什么权利的授权?
1. 建筑物是否可以构成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建筑物构成作品的前提是具有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
图1:国家体育场(鸟巢)
图2:北京保时捷中心
案号 | 当事人 | 建筑物 | 构成“建筑作品”的法院认定要素 |
(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 | 国家体育场与熊猫烟花集团、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 | 国家体育场(鸟巢) | 形式上:国家体育场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指的建筑物; 独创性:其所采用的钢桁架交织围绕碗状建筑外观形象,空间结构科学简洁,建筑和结构完整统一,设计新颖,结构独特,具备了独立于该建筑物实用功能之外的艺术美感,体现出相当水准的独创性。 |
(2008)高民终字第325号 | 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保时捷股份公司 | 北京保时捷中心 | 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整体采用圆弧形设计,上半部由长方形建筑材料对齐而成,下半部为玻璃外墙;该建筑的入口将建筑物分为左右两部分,入口部分及上方由玻璃构成;长方形工作区与展厅部分相连,使用横向带状深色材料;该建筑展厅部分为银灰色,工作区部分为深灰色。上述综合特征表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 |
— | 赵某某诉山东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蓝色球形房屋一处 | 案涉作品为蓝色球形房屋,其主体造型为自然界或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球形结构,通体外观为蓝色,门窗样式为普通方形或圆形门窗,无其他独创构造,建筑物总体不具有专有独创设计成分,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建筑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
2. “孪生”到虚拟数字孪生世界中是否属于著作权法项下的“复制”?
在对建筑作品的使用过程中,我们首先需要判断:
对建筑作品的“复制”,是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也就是将建筑作品以图片等二维作品的形式使用);还是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作为立体模型或者同样复制成为建筑物使用)。
立体到平面的复制:
根据目前《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构成合理使用,既无需获得权利人授权即可使用,而由于建筑作品多设置在公共场所,因此对其进行的摄影、录像可以构成合理使用。而在虚拟数字孪生世界中需要用到的多是通过3D 建模技术对建筑物在虚拟世界中进行复制。目前的3D建模技术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3D搭建:
3D建模(可以通过照片、视频的方式进行基础参数设置或者从头进行参数设置) 三维扫描(但这显然不适合大型建筑物)
在这两种方式中,不论是通过照片、视频,甚至进行三维扫描的方式都可能纳入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的解释空间,从而将无需获得权利人同意,可以直接在虚拟空间中使用。
但这个的前提是,应当是对该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3],如何理解“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当认为是不能影响建筑作品本身的价值或者潜在市场,即是否会影响权利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一般情况下人们可能预期到的作品利用其作品的各种方式[4])。因此对于与建筑作品权利人预期不一致的平面复制使用方式,例如拍摄、摄制了建筑作品的图片、视频的使用,即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显然是存在适用合理使用的空间的。
立体到立体的复制:
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虽然存在适用合理使用的空间,但如果是立体到立体的复制,特别是在虚拟空间中的复制然后以立体形式展现的使用是否影响权利人的正常使用,是否在权利人的预期内,显然随着技术的发展,市场的变化是会发生的,因此我们尚需通过未来的司法实践进行明确。
但根据目前已有的案例,对建筑作品的立体使用(直接复制为物理空间的建筑物和复制为其他形态的产品)均由于与权利人的预期使用方式相一致而导致无法适用合理使用,从而需要事先获得权利人的授权。
复制方式 | 案号与当事人 | 法院认定的对“建筑物的不当使用”的方式 |
建筑物—建筑物(立体使用) | (2008)高民终字第325号 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保时捷股份公司 | 被告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物与原告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物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因此在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建筑作品,且不符合合理使用时,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
建筑物—烟花包装(立体使用) | (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 国家体育场与熊猫烟花集团、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 | 在没有合理使用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未经建筑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以剽窃、复制、发行等方式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而无论此种使用是使用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还是工业产品中,亦即不受所使用载体的限制。 |
3. 实现“孪生”需要获得什么权利的授权?
(1)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于我们现在提及的虚拟世界都是通过网络向用户/公众进行展示,因此将建筑作品“孪生”(“复制”)到虚拟世界时,需要获得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
(2)广播权
如果虚拟世界是通过网络直播的方式向用户/公众展示的,则需要获得广播权授权。
(3)复制权
如果虚拟世界中的“建筑作品”不涉及向公众进行传播,则还需要获得复制权的授权。
(4)改编权
在将建筑作品“孪生”(“复制”)到虚拟世界时,如果对建筑作品进行了颜色、形态、甚至维度上的改变,且形成了新的作品,则还需要获得改编权授权。如果没有产生新的作品,则需要小心可能触及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同时如果产生新的作品,由于虚拟世界中并非真实的建筑物,因此可能无法构成建筑作品,而仅构成美术作品,对此的看法还需要等待技术的发展和司法检验。同时在现在的数字孪生技术水平下,建筑物在虚拟世界中的形态可能不仅仅是静态的,甚至可能是动态展现,因此对于虚拟世界中被“加工”了的建筑物,除了可能构成美术作品外,还可能因其动态性而构成视听作品,这两种观点我们均需等待未来技术发展以及司法实践进行检验。
[1]《数字孪生应用白皮书》2020版,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
[2]《数字孪生产业技术白皮书》2022版,山西省数字产业协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针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在此,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既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的倾向性处理意见是正确的。[4]《知识产权教程》王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06页
[5]凤凰网:http://sports.ifeng.com/zonghe/200910/1029_4685_140950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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